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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摘要供機器讀取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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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DAW是什麼?

    CEDAW是「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的簡稱,由聯合國大會決議通過,並於1981年(民國70年)生效,明文規範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確保婦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

    CEDAW 之執行亦包括 CEDAW 委員會歷年頒布之「一般性建議」。為確保CEDAW在實質上和程序上能與時俱進,委員會持續蒐整來自締約國資訊聯合國體系報告或委員會之觀察,自1986年(民國75年)至今,建制37項「一般性建議」,納入CEDAW制定時尚未普遍的重要女性人權事項,闡明、擴大、延伸了公約具體適用之範圍,透過以「交叉性」(intersectionality)概念來理解:基於性和性別理由對婦女歧視往往並非單獨發生,而是與其他影響婦女的因素息息相關,包括種族、族裔、宗教、健康狀況、年齡、階級、性取向和性認同等。

    我國於100年制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自101年起施行;施行法第2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換句話說,我國的法律如果不符CEDAW規定,政府機關就要修正法律以契合CEDAW規定,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在施政和個案上亦應作出與CEDAW相符之決定。

民眾要如何引用CEDAW向行政機關主張或行使權利?

  • 為便利引用,民眾得參考本指引及案例,引用相關CEDAW或一般性建議,或同時引用CEDAW或一般性建議及現行法規向行政機關主張(行使)權利(含申訴、陳情)。
  • 倘民眾僅陳述事實者,可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適用CEDAW或一般性建議或併同現行法規辦理。

消除歧視(包含基於性別的暴力)

案例:

  • (性騷擾) A女為某傳銷公司新進員工,其單位主管B男經常利用工作指導機會,對A女身體有不正常之碰觸及摩擦,令A女相當不舒服,並當下告知B男。嗣後,B男更經常私下向A女提出約會要求,並意有所指表示,倘A女不從,其工作將會不保,然A女並不欲與B男交往,此事讓A女不堪其擾並心生恐慌。
  • (家庭暴力、網路性別暴力) A女與B男同居近20年,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4子,均未經生父B男認領,由A女行使親權。B男因案入監出獄後,A女有意分手,B男以其為A女原伴侶為由於網路散佈A女抛夫棄子未盡母職之傳言,意圖施以人際控制與心理脅迫方式迫使A女與B男繼續伴侶關係,造成A女生活、心理、身體健康上之損害。
  •  (多元性別歧視) 家長會長李男因知道自己小孩班級的新進女導師雅惠為同志(同性戀者),要求學校解聘該教師或是將自己的小孩調離原班級,且要求學校要將多元性別的學生集合為同一班級。

法規指引:

  • CEDAW 第2條摘要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c)為婦女確立與男子平等權利的法律保護、(e)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 相關一般性建議摘要
    • 第19號第6段: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 第19號第24段:(b)締約國應確保關於家庭暴力與虐待、性侵害、性攻擊及其他基於性別暴力的法律,均能充分保護所有婦女並且尊重其人格完整和尊嚴。應向受害者提供適當保護和支援服務。向司法和執法人員及其他公務員提供性別敏感度的培訓。
    • 第32號第6段: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影響或其目的如妨礙或阻止婦女認識、享有或行使人權和基本自由,均為歧視。基於生理性別和/或社會性別(如種族、女同性戀、雙性戀或跨性別者及其他身分)對婦女的歧視往往因這些因素而變得更加嚴重。締約國必須在法律上認定這些交叉重疊的歧視形式及其對相關婦女變本加厲的不利影響,並禁止此種歧視。

改變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

案例:

  • (媒體)手遊電視廣告內容出現特寫動漫女性角色的胸部晃動,並搭配「OO回奶了~」、「大奶姊姊回奶了~」等字眼和配音。廣告涉及物化女性身體並且塑造特定女性刻板形象。
  • (媒體) 新聞報導以「正妹」警察或「辣妹」軍官等側重容貌或身材之形容詞強加女性當事人,致令報導失焦,誤導民眾僅關注外觀,忽略女性於特定職場之專業職能,加劇性別刻板印象。
  • (文化、習俗與社會觀念)劉君只有1個女兒,劉君死亡後,長輩告知其女兒:「女性不能捧斗,應由劉君兄弟之男性子嗣捧斗」。
  • (文化、習俗與社會觀念) A男自小被教導男生不得入廚房,也不需要協助分擔家務。婚後,因為雙薪家庭,雙方回家後都很疲累,太太要求家務分工及照顧子女,但遭到A男一口回絕……。

法規指引:

  • CEDAW 第5條摘要

締約各國應(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b)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了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認教養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責任,當然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 相關一般性建議摘要
    • 第19號第24段:(d)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與促進新聞媒體尊重婦女
    • 第35號第30段:(d)制定並執行有效的措施,鼓勵媒體消除對婦女的歧視,包括在廣告、網路和其他數位環境中在其活動、做法和產出中消除對婦女或婦女人權維護者等特定婦女群體做出的惡意的、有成見的描述。

禁止販賣婦女與使婦女賣淫

案例:

  • (人口販運) 泰國籍A女透過朋友介紹持觀光簽證來臺找工作,沒想到遭人蛇集團監禁並被迫賣淫。
  • (性剝削)就讀高一的小美透過網路結識酒店經紀人男友,一開始小美偶爾為臨時請假的公關小姐代班,後來卻被男友利用其與客人發生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且遭受集團與毒品控制,無法脫身。

法規指引:

  • CEDAW 第6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和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

  • 相關一般性建議節錄
    • 第19號第24段:締約各國 (g)必須採取具體的預防和懲罰性措施,以消除販運婦女和性剝削的行為;(i)應提供有效的申訴程序和救濟辦法,包括賠償損失。

消除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歧視

案例:

  • (政治生活參與)某知名政治人物於公開場合表示:「穿裙子的人不適合當總統」;另有女性候選人在競選過程中,因外貌、婚姻狀態及生育與否等遭受攻擊或批評。
  • (公共生活參與)某部會舉辦法律修正草案公聽會,雖開放民眾自由參加,惟未採行邀請或鼓勵女性參加等特別措施,致參與者仍以男性居多,性別比例懸殊。

法規指引:

  • CEDAW 第7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a)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b)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務;(c)參加有關本國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 相關一般性建議節錄
    • 第23號第5段:一國的政治和公共生活是廣泛的概念,係指政治權的行使,尤其是行使立法、司法、行政和管理權力。此概念還包括民間社會的許多方面,包括各政黨、工會、專業或行業協會、婦女組織、社區基層組織和其他與公共、政治生活有關的組織的活動。
    • 第23號第29段:若干締約國為確保婦女平等參與擔任高階內閣和行政職位並成為政府諮詢機構的成員,所採取的措施包括:作出規定,在可能被任命者合乎同樣條件的情況下,優先考慮女性提名人;通過規定,在公共團體中男女成員均不應少於40%;在內閣和公職任命方面制訂婦女保障名額;和婦女組織協商,確保具資格的婦女被提名為公共團體的成員和擔任公職,且編制和保持該等婦女的名冊,以便於公職提名。

教育權

案例:

  • (男女任務定型觀念)王美美就讀職校之技職教育係以性別作為分班依據,男生上修車、機械科,女生上美容、美髮科。王美美雖然對機械課程饒具興趣,但囿於學校規定,僅能修習與職趣無關的美容、美髮科。
  • (退學)某大學潘生陳情表示其甫產下一子,但因丈夫失業家中經濟困難,同時需照顧嬰兒並兼顧學業,處境艱難仍須請假,但先前因懷孕已請假多日,修課老師堅持當掉潘生,之後學校通知潘生即將被退學……。

法規指引:

  • CEDAW 第10條摘要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a)在各類教育機構,取得學習機會和文憑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條件。(b)課程、考試、師資的標準、校舍和設備的質量一律相同;(c)為消除男女任務的任何定型觀念,應鼓勵實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於實現這個目的的教育形式,並特別應修訂教科書和課程以及相應地修改教學方法;(d)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e)接受教育的機會相同(f)減少女生退學率,並為離校過早的少女和婦女安排各種方案;(g)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h)有接受特殊知識輔導的機會,以有助於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關於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

  • 相關一般性建議摘要
    • 第36號63段:建議締約國採取以下行動,以確保教育制度允許兩性擁有平等的機會,自由選擇學習科目和職業:(c)讓教師受訓人員和教師能夠向學生和家長提供職業諮詢,以應對和改變對適合某一性別的學科和(或)職業根深蒂固的觀念;(d)通過提供特別獎勵措施(如獎學金)和採取暫行特別措施,採取提高女性在各級教育中對科學、技術、工程和數學課程參與度的措施。

工作權

案例:

  • (求職歧視)莊女參加客運公司大客車駕駛招募口試時,主考官提問:「如果將來需輪值夜班,無法照顧小孩,在家庭與工作之間,該如何取捨?」、「若公司因人力調度問題,希望女性不要申請育嬰假」以及「長途開車體力容易耗損,女性體能恐不堪負荷,又時常需要協助旅客搬運重物、行李等,這份工作可能較不適合女性從事」。主考官的提問具性別歧視意味,暗示女性從事此份工作恐難以勝任。
  • (工作歧視)某保全公司夜間值班人員除領有夜間加給外,尚可核記嘉獎,所以升遷較一般職員順暢。新進職員王小美為求表現,請求排入夜間值班,但是主管總是展現一付愛護女性的態度,表示「我是為妳好,女性應以家庭為重,且夜間常有突發情事,有高度危險性,不適合女性」,而拒絕將之列入輪值。
  • (高齡歧視)某學校藉勞資會議中提案決議,員工滿50歲,不再續聘,而劉女士在同校服務滿25年,今年49歲,身體仍健康,學校要求她退休,否則年滿50歲不再續聘,但劉女士因經濟因素拒絕退休。
  • (懷孕及育兒歧視) A女於懷孕後,陸續請假安胎休養、申請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然遭B公司告知無法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回復原職,須安排至其他部門工作;且B公司將A女產假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視為缺勤狀態,進而給予較差考績。
  • (女性移工)移工A女懷有身孕,雇主以影響工作為由,強迫A女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但A女不同意,雇主即單方終止聘僱契約。

法規指引:

  • CEDAW 第11條摘要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a)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b)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c)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務的福利和條件,接受職業培訓和進修,;(d)同等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e)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在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f)在工作條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僱的歧視,(b)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而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於健康的工種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 相關一般性建議節錄
    • 第26號第26段:(b)締約國應確保憲法、民法以及勞工法為女性移工提供與本國所有勞動者相同的權利和保護;(c)締約國應確保女性移工於其權利受侵犯時,有能力獲得補救。(i)適當的法律補救措施和申訴機制,並建立便於使用的爭端解決機制,保護具備證照與無證女性移工免於遭受歧視或基於性別的剝削和虐待;(h)締約國應通過法規並設立監測系統,以確保招聘人員和雇主尊重所有女性移工的權利。

健康權

案例:

  • (移徙婦女) A女為剛來臺灣的越南籍新住民,最近發現懷孕,但結婚設籍尚未滿6個月,無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後知悉政府仍有提供相關產前檢查補助及孕期衛教服務,而隻身前往醫院進行產檢,醫院並積極提供服務。初次懷孕的A女雖對產前、產後衛教事項仍有疑惑,但因語言隔閡而無法諮詢醫院人員。
  • (身心障礙婦女)身心障礙者(肢障)李小姐於產後入住某健保特約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坐月子,發現機構之設施設備未考量到身心障礙者之需求,如浴廁環境輪椅旋轉空間不足、未提供適合其產後照顧及哺乳支持之輔具(如C型枕)或調整適合其哺育之環境與設備,對身心障礙者哺乳造成不便。

法規指引:

  • CEDAW 第12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2.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必要時予以免費,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

  • 相關一般性建議節錄
    • 第24號第6段:對於弱勢和處境不利的婦女群體,應特別重視其保健需求與權利,如:移徙婦女、難民和國內流離失所的婦女、女童和高齡婦女、賣淫婦女、原住民婦女,以及身心障礙婦女。
    • 第24號第25段:患有身心障礙的婦女,不論年紀多大,往往因身體條件所限而難以獲得保健服務。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確認保健服務能照顧身心障礙婦女的需求,並尊重其人權和尊嚴。

經濟與社會福利權

案例:

  • (金融信貸) 李女士因育兒中斷工作,經濟上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之後為了微型創業而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但相較於相同條件的男性,李女士獲貸額度顯然過低。
  • (運動) 雅惠熱愛籃球運動,但社區籃球場往往都由男性佔據進行全場比賽,雅惠及其他女性球友僅能伺機利用半場閒置短暫時間練習投籃,無法盡情運動。

法規指引:

  • CEDAW 第13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權利,特別是:(a)領取家屬津貼的權利;(b)銀行貸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的權利;(c)參與娛樂生活、運動和文化生活各個方面的權利。

農村婦女權益

案例:

  • (農業信貸)小芳為添置農耕器具向銀行申請農業信貸,但銀行仍存有農村土地多由男性繼承,農村婦女僅能從事無報酬照顧和家庭農場工作等性別刻板印象與偏見,而以小芳存款微薄、名下無不動產為由,逕認小芳將來仍無還款能力而拒絕核貸。
  • (參與規劃)芳雯多次登記參選農會總幹事及代表均落選,而當選人歷來均以男性為主,經反應農會表示凡符合資格者都可以參選,並沒有限制女性不能參加,如果給予婦女保障名額,這樣對男性不公平。

法規指引:

  • CEDAW 第14條摘要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對農村婦女的歧視,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參與農村發展並受其益惠,尤其是保證她們有權:(a)參與各級發展規劃的擬訂和執行工作;(b)利用充分的保健設施,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輔導和服務;(c)從社會保障方案直接受益;(d)接受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訓和教育(e)組織自助團體和合作社(f)參加一切社區活動;(g)有機會取得農業信貸,利用銷售設施,獲得適當技術,並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墾殖計劃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法律平等權

案例:

  • (權利限制)黃女士為某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法人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辦事細則,但細則內容有歧視女性規定,包括:(1)女性派下員應繳交共同負擔祭祀費用(36萬元),男性派下員不用繳;(2)只有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死亡後,其香火得安奉於公厝;(3)出嫁之女子不得領取敬老禮金及喪葬補助費,但已結婚男子可領取等。
  • (繼承)劉女士已結婚並搬到外縣市多年,父親多年來皆由弟弟們輪流照顧。父親過世後,劉女士的手足以出嫁的女兒沒資格繼承遺產,逼迫劉女士簽下遺產拋棄繼承同意書,不然要斷絕手足情,劉女士認為雖自己沒有親自照顧父親,但對家族貢獻不亞於自己的弟弟,不懂自己為什麼非得拋棄繼承。

法規指引:

  • CEDAW 第15條摘要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2.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3.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應一律視為無效。4.締約各國在有關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方面,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利。

  • 相關一般性建議摘要
    • 第21號第35段:許多國家關於繼承權、財產法和實際行為導致對婦女的嚴重歧視。此一不公平的待遇使得婦女在丈夫或父親死後所獲的財產,比鰥夫或兒子在同等情況下所獲的財產份額小。

婚姻與家庭生活權

案例:

  • (收養)單身林女因為喜歡孩子而想辦理收養,經洽相關媒合服務機構進行家訪時,發現林女係同志(同性戀者)身分,機構表示過去沒有服務同志的經驗,並主觀認定單身女同志教養能力不如單身異性戀女性。
  • (財產分割)小玲婚後未工作,在家帶小孩,專職家務,不料丈夫外遇,爰協議離婚並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但其夫不同意離婚。

法規指引:

  • CEDAW 第16條摘要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使婦女獲得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f)在監護、看管、受托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的話,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g)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無償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的,都具有相同的權利。

  • 相關一般性建議摘要
    • 第28號第18段:以性和性別為由而對婦女的歧視,與其他影響婦女的因素息息相關,如:性取向和性別認同等。締約國必須從法律上承認該等交叉形式的歧視,以及對婦女的相關綜合負面影響
    • 第29號第47段:締約國應規定,夫妻雙方享有在形式和事實上平等的擁有和管理財產的法律行為能力。為實現婚姻解體時形式和實質上的財產權平等,大力鼓勵締約國規定:對可分割婚姻財產所做的非資金貢獻進行估值,包括家務和照顧家庭、失去的經濟機會以及對配偶的職業發展、有形或無形貢獻。

諮詢電話一覽表:

1.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      113保護專線

2.工作權   (02)89956866勞動部或洽各地方政府勞動局(處)

3.教育權   (02)77366666教育部或洽各地方政府教育局(處)

4.健康權   (02)85906666衛生福利部或洽各地方政府衛生局

5.經濟與社會福利權 (02)23212200經濟部(02)85906666衛生福利部

6.法律平等權 (02)21910189法務部

7.國籍權   (02)81958151內政部

8.農村婦女權益   (02)23812991農業部

9.國際參與代表權     (02)23482999外交部

10.婚姻與家庭生活權     (02)21910189法務部

11.媒體、文化性別歧視 0800177177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02)85126000文化部

12.其他     (02)33567091行政院性別平等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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